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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簡上字第6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被告戊○○連帶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與其父親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戊○○與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與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戊○○與上訴人簽帳消費後,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正附卡就上開簽帳款與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與利息。(二)上訴人使用上開附卡記帳消費金額共計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其餘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雖非上訴人使用上開附卡記帳消費,而係戊○○使用上開正卡所為,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已經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會同戊○○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之附卡人欄位簽名,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附卡,於該欄位下方即註明「同意對於正卡及附卡所產生之一切簽帳消費均應連帶負責」,已將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予以明確重申,該段文字之文義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依據上訴人當時之年齡智識,應無不能發現且理解之虞。上訴人縱事實上並未注意閱讀,然此僅為上訴人本身選擇漠視而放棄自身權益,無礙於上開約定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事實,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三)此外,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五月九日出生,雖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然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戊○○亦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足以推定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已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各期帳單均載明主附卡人之各項消費項目,主卡持有人戊○○對於上訴人之各項消費均未表示異議,足徵其承認上訴人之記帳消費行為。上訴人於成年後,仍繼續持有上開附卡並為記帳消費,亦得視為其就各該法律行為已於具完全行為能力後承認之。依據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以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其申請與消費行為自生效力。況抵充後所留之消費款均為九十三年即上訴人成年後所產生,上訴人自應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就正附卡所生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四)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以及信用額度之多寡,端賴正卡申請人之個人信用情況而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徵信之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規定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無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需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不力償債之風險。同時,消費者若依附於正卡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此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必須伴隨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然附卡持有人既然願意選擇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應一併承擔,難謂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五)就本案而言,系爭契約第三條雖然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同條亦載明「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故上訴人持用上開附卡至其成年前,僅需就其持用附卡所記帳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尚無須對正卡持有人即戊○○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自上訴人成年以後,其責任範圍即應適用上開第三條約定。是系爭契約已就附卡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為不同責任負擔之約定,尚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戊○○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一旦發現戊○○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經濟信用能力遽減時,自可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上述條款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應受其約束,除本身之上開消費款項以外,對於戊○○之上開消費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戊○○應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五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雖然持有上開附卡並為記帳消費,然當時係因上訴人之父親戊○○基於上訴人為尚未成年之學生,予以便利使用,上訴人實無從探知戊○○就上開正卡之使用情形與消費狀態,更不知需與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明白告知其義務。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效。此外,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停用上開附卡,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未按期繳款,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上開正附卡消費款項共計五十二萬五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與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無理由。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戊○○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經查:(一)被上訴人與其父親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戊○○與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與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二)戊○○與上訴人使用上開正卡及附卡所產生之消費款與利息,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共計積欠五十二萬五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消費款其中附卡記帳消費金額為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其餘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則為戊○○使用上開正卡記帳消費所產生。(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條款與消費明細表各一份與申請書、帳單各二份為證,先予確認。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戊○○就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上開連帶清償之約定條款是否無效?爰論述如下:(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九款亦分別著有明文。第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至於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有下列4款規定可供參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藉由持有附卡可取得自身資力外之信用額度,擴張其可使用之資金範圍,就其獲得擴張信用之利益,負擔其他義務,並非無據,又發卡銀行發卡後,對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無從知悉,得據以隨時調整其信用額度,發卡銀行負擔相當之風險,反之,正卡持有人對其自身及附卡持有人之消費狀況則得掌握,如令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僅可使造成風險者承擔風險,亦使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審慎使用信用額度,達事前風險控制之效果,由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逾越法律之任意規定云云。惟查,信用卡乃一種支付工具兼具授信功能,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銀行通常會針對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加以審核是否發卡及決定准予之額度,然對附卡持有人則否,信用卡附卡之設計,通常乃因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沒有收入,或為員工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銀行即因信任正卡人之支付能力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在發給信用卡後,銀行尚得依其消費及清償狀況,提高或縮減信用額度,其對於持卡人之消費風險,並非絕對無法控制,且其尚透過循環信用方式,持卡人每月僅需支付最低消費款項,實務上為消費金額之十分之一,並收取較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以為報酬,而使用此制度者,清償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差,銀行在取得高利率之報酬下,其負擔消費款項未能清償之風險,自亦較高,其將此未能清償之風險,再以正卡及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帳款之方式轉嫁,並不合理。(四)再者,目前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經濟狀況較差,不容易通過銀行審核發卡之親屬之贈與、便利及愛心,與一般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蓋依銀行貸款實務,一般借款保證人須由銀行審查其信用狀況,始能擔任保證人,銀行亦因保證契約約明保證人相關義務而得以評估貸款風險,因此在評價上,以經濟上弱者之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屬超過,亦難期待附卡申請人於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義務之心理,且保證契約,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就保證債務之額度,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已預見且明知,而在信用卡契約,因採循環信用之方式,且正卡持有人與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又非附卡持有人所得置喙,因此其消費額度,亦即附卡持有人對於應連帶清償之款項,係屬不確定之狀態,非附卡持有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此較諸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尤屬不利,故系爭附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不當。(五)此外,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其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信用卡,此由銀行多將正附卡消費帳款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並寄發於正卡持有人之指定處、正附卡共用一個信用額度、信用額度之調整僅需經由正卡人同意、正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有人之使用,附卡持有人卻無相同之權利、正卡若被銀行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等情可參,是附卡申請人相較於正卡持有人通常係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人,因之需從屬於正卡持有人之下,而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通常又有親屬或雇用關係,以上開附卡申請使用之本質、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預期言,應認正卡持有人需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已足,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雖然附卡人因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而受有擴張其信用之利益,但此項利益之擴張,為正卡持有人所為之贈與,並為發卡銀行之同意,其本身之資力不佳,亦為發卡銀行所明知,如因其獲得信用利益之擴張,而令其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失事理之平。(六)綜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該約定條款無效。六、綜上所述,上述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即無須與戊○○就戊○○持上開正卡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戊○○之上述消費款本金與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非有據。因此,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以其中被上訴人持附卡消費所產生之債務本金與利息即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莉庭  .msgcontent .wsharing ul li { text-indent: 0; } 分享 Facebook Plurk YAH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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